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的原则和机制。人大的监督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督促部分,这是指对被监督者的执法情况进行督促性监察和调查;二是处置部分,这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对违法或其他不适当的作为实施纠正和制裁。人大监督权的这两个方面是互相关联的,不是完全没有关联的两个方面。
一、人大监督的特点
为了说明人大监督的特点,先说一下人大监督的概念。人大的监督权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为防止行政、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及处理的强制性权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从根本上来说,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它受人民委托执行国家权力,它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它授予其他国家机关管理国家、执行法律的权力。为了保证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忠实于法律和忠实人民的利益,人大就必须对它们管理国家的活动和司法活动实施监督,使他依法办事,并防止和纠正它们滥用权力的行为,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中的地位和行使权利的性质决定了,人大监督是国家根本制度的监督,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其功能在于维护国家法治,保证人民意志和利益在国家活动中实现,控制国家行政、司法按法制轨道运转。
根据人大监督权的性质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其监督有下述特点:
第一,法律性。就是指它的监督是一种全面的法律监督。监督的核心是保证国家法律的施行,人大的监督行为也是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来进行。例如,听取、审查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这实际上是从宏观方面来实施监督,保证行政、司法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和任务;又如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审查批准国家预决算情况的报告,这从广义上来说这种监督也具有法律性。因为,实际上,在过去国家计划就是一种法律,预决算更是法律,具有不可改变的法律效力,再如,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实质上更具有法律性的色彩,这是由人大检查、纠正、处理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滥用权力的行为,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二,事后性。这是从人大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得出的结论,表现在人大监督手段的实施,一般都发生在事发之后。例如,对行政监督,一般是发生在违法行为之后,人大才采用适当的监督手段,从而避免事先对行政工作造成干扰,又如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更具有事后性,人大一般不能在案件侦查、审判过程中对案件施加影响和压力,除非司法机关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出现。而是只能在案件审理之后,通过人民群众的检举、控告、申诉才对其实施监督。强调人大对行政和司法机关监督的事后性的原因,主要是这样有利于维护行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当然,人大事后性的监督也是具有相对性,全国人大有权在事先或事中对任何事情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特别是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但是,人大在事先或事中进行监督时,必须慎重从事,严格依法办理,防止和避免有些监督者不适当地或过分干涉被监督者的执法工作。
第三,间接性。这是从法律监督的方式上来说的。间接性就是指人大在实行它的监督权时,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的目的,一般不是直接去纠正,处理违法行为。间接性具体表现在:(1)评价性。就是人大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对它们进行质询时,通常只是发表一些评价性的意见,从而为其纠正错误提供“参数”。(2)通告性。就是以通告的形式警告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不要再继续下去。(3)批评性。对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要求其自行改正。(4)督促性。就是要求有关机关改变或撤销违反法律的法规、决定、命令或判决。有时,人大需要亲自参与一些调查主要是为了督促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而不是亲自去执行。包括人大新采取的最严厉的监督方式——罢免或撤职,也仅仅是迫使执行机关依法办事的手段。
第四,权威性。这是人大的法律监督从效力上来说,它要比行政监察、检察监督和党的党纪检察更具有权威性。一般来说,凡是监督都必须权重位尊,而我国的人大尤其如此。由于我国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它的监督是以宪法和法律为后盾,代表人民的意志,行使国家的监督权,这样就能得到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广泛支持。人大法律监督的权威表现在:它能宣布撤销违法的法规,对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可以罢免或撤职,其它形式的监督只能根据法律、纪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人大监督在国家监督中的地位
我国在政治、文化、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监督,既有党组织的纪律监督、政府的行政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等等。但是,人大的监督同上述的这些监督在对象、内容、范围等各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在监督中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其不同表现在:
第一,人大监督不同于党组织的纪律监督。党的纪律监督,目的是保证党的纪律实施和遵守的一种党内监督制度。党的纪检部门根据党章的规定,只监督、检查处理违反党纪的组织或党员,它对党员的处分最高只是开除党籍。至于违反政纪、国法的,根据情况分别由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部门、司法部门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处理。不能用党纪处理代替监督。
第二,人大监督不同于政府的行政监察。行政监察是一项传统的国家监察制度,它更多地保留了古代监察制度的一些特点。但是,行政监察和人大监督两者既有重合,又有交叉的地方。因为行政监察的对象中,即国务院的各主要部门负责人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及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大选举或其常委会任命的。这些人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既要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检查和处理,也要接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因此,两者有重合和交叉。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行政监察是不同的,表现在处理权限上:国家的行政监察只有检查、调查和给予记大过以下的处分权限,而罢免、撤销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则属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人大监督同行政监察不处于同一层次,也不应相互代替。
第三,人大监督不同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司法监督,它监督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合法,司法人员是否正确、严格地遵守各项法律法规,从而维护法制的尊严,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同时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实际上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对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教劳改部门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监督,也只限于违反刑法的案件。因此,人大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是不同的。
第四,人大的监督不同于政协的民主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为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政治制度。政治协商会议监督的内容是对宪法、法律实施情况及国家大政方针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没有法律效力,并且主要是通过批评建议的形式发挥监督作用的。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则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来说,它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同样,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相比较,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他们的监督机构,都必须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
(作者单位: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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